刑事案件中认定主观明知时的几点思考
——由一起帮信案件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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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与同事接受委托,为H省S市办理的一起帮信案件中抓获的嫌疑人进行辩护。涉案人员宋某是一名小企业主,年初企业经营遇到困难,通过网络中介欲从银行贷款,按照中介要求在J市宾馆内与“工作人员”见面,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证明材料。中介建议宋某将本人银行卡内流水刷高一些以便从银行申请更高额度的贷款,并主动提出愿意帮助宋某刷流水,宋某同意。随后,中介安排的“工作人员”于宋某居住的宾馆内在宋某配合下使用宋某银行账号刷出一百余万元流水(事后经查,系诈骗团伙诈骗得来的资金),后告知宋某三日内等待银行通知放款。次日,宋某银行账号被冻结,并被多地公安机关通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宋某配合调查工作。现宋某因涉嫌帮信罪已被办案单位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本案中律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争议点在于宋某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辩护人所持观点是宋某亦是被诈骗团伙欺骗,主观上是为获得更高额度银行贷款而同意配合“中介”刷流水。但办案机关则认为宋某在配合刷流水过程中“中介工作人员”的行为多处异常(具体细节不赘述),宋某应当识别出对方在实施不法行为,故推定宋某主观明知。
我国刑事案件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系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在故意犯罪中,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正因为主观是一种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有犯罪主观故意一直是具有争议的话题。
司法机关近年来针对很多罪名做出了解释和解读,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推定明知,具有主观故意的条款,比如本案中,就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

司法解释当然无法穷尽现实中所有情况,本文开头宋某的行为与“解释”中七种可以认定明知的行为都不同,但办案机关仍坚持推定宋某明知。笔者曾在执法机关办案十余年,也多次遇到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明知产生的争议。除非有实质性相反证据证明,目前办案机关绝大多数都认为当事人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主要原因有:
1、控辩双方所站角度不同。
虽然法律规定办案机关需要搜集案件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办案机关长期大量的办理案件,与犯罪份子斗智斗勇,尤其是对拒绝供述犯罪行为的犯罪份子需要采取多种手段证明其犯罪事实。因此遇到需要查明是否存在有主观犯罪故意的当事人,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辩解一般会习惯性的认为是在进行狡辩而不予采信。
2、执法压力使然。
办案人员在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承受巨大压力,虽然各级执法部门一直要求对办案部门“减负”,但在实践中,一起案件若没有批捕,或被不起诉甚至判决无罪,办案人将面临案件办理“失败”的种种后果。若案件有被害人,案件办理“失败”办案人还会面临被害人给予的巨大压力。
3、双方沟通不畅。
基于上述原因,办案人员作为控方,办案过程中略“左”一些无可厚非,部分当事人沟通能力不足,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在办案机关的讯问中无法有效的为自己辩解,与办案人员沟通不畅,往往会形成明明如实进行了供述,但是仍无法令办案人员相信,或者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辩解,但辩解不合理的情况。部分案件当事人在逮捕,甚至被起诉后才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往往错过了最佳时机,要知道,想拦住一匹飞奔的骏马应当在它刚起步的时候。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只是众多有争议案件中的一起,笔者仍在继续积极争取。可以预见的是,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争议在不短的时间内将会频频出现。那么出路何在?作为司法参与者,立法部门应当在充分调研的条件下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更加客观、更加公允的角度进行审查;辩护律师应当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充分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编辑|胡雅婷
审核|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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