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罪在法定刑及立案追诉标准上存在巨大差异,区分两罪重点在于如何正确解释“复制发行”,在这一点上笔者与办案人员观点不一致,但是准确定性关系着罪与非罪、刑期多少,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与检察机关进行深入交流。
1. 现行司法解释年代久远,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因此,实务中根据上述解释,将单纯的零售行为解释称发行,发行又属于复制发行,继而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看似符合解释的精神,实则带来了一系列弊端,最直接的就是导致刑法第218条成为废条。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复制发行”是指复制且发行,仅有复制行为或者仅有发行行为的,不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但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也与《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的规定不符。张明楷老师认为,对于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没有必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解释,只要按照日常用语含义解释即可。在日常用语中,“发行”往往意味“第一次”印制和批量销售作品。换言之,可以将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理解为批量销售或者大规模销售(但不限于第一次销售),而将刑法第218 条中的“销售”理解为零售。这样解释既符合“发行”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也能协调刑法第217条与第218条的关系,使两罪的处罚相均衡。因此,在现有司法解释体系下,笔者赞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应当将217条中的发行不应该包含零售,本案w某实施的零售的方式,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更为适宜。
2. 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强调“复制”行为,排除了单纯的“发行”行为
202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侵犯著作权强调的是复制行为,而非销售。虽然该解释正式版尚未发布,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最高院、最高检对此类案件的一个态度倾向。
3. 2024年发布的指导案例与征求意见稿观点一致
2024年1月5日,最高检发布了6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2起、第6起与本案高度相似,都是关于盗版图书的类型,在这2起典型案例中,均把没有实施印刷复制,单纯销售的行为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通过单纯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也应像典型案例一样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