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案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
【审判机关】
WZ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理结果】
罪名由原来两罪改判成一罪,刑期从十年改判成五年
【辩护律师】

王艳琦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前安徽某市公安干警,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具有近十年刑侦工作经验
【案情简介】
P某因办理贷款,误入“跑分”团伙,随后P某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并配合刷脸转账,并转移赃款150万元。回到家中几日后,P某发现银行卡中还剩余53万元,便将其中的1万元钱转入自己微信,剩余金额全部取现藏在家中,直至案发。到案后,P某隐藏了取现的事实,直至公安查明后才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1. P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而提供手机、银行卡等并配合刷脸验证服务转移资金150万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 P某在发现银行卡内有大量资金后予以取出,说明其主观上明知银行卡内资金是违法所得,且只有通过公安机关等部门(法定程序)才能处置,客观上实施了在资金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取现行为,且到案后较长时间内拒不交代该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P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律师工作】
王艳琦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同时查阅案件的全部卷宗,了解案件的全部经过。通过阅卷、会见,承办律师发现,本案在案件事实上的争议并不大,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上,尤其是“取现行为”能否定性为盗窃罪,如果盗窃罪名改变则刑期将会大幅下降。
确定好辩护思路后,承办律师先是与二审承办法官多次沟通,阐明观点的同时申请此案开庭审理,最终法官同意开庭审理,并由刑庭副庭长作为审判长组成合议庭。
在确定开庭审理后,律师多次会见,向当事人释明其行为背后的观点争议,并在庭前做了详细的辅导。
在开庭时,承办律师从三个方面详细阐述了“取现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应当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再单独评价。一是,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取现行为”并没有侵害被盗财物的占有权,仅仅是妨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的查处和追诉。 二是,从犯罪形态角度来看,“取现行为”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失控说、控制说,目前我国刑法的通说持控制说的立场。但是无论是失控说还是控制说,盗窃行为都会必然导致财物控制状态的变化,前者是以财物的占有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后者是以被盗财物脱离原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已经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也就是说从着手到既遂必然会导致被盗财物控制状态的变化,而P某的取现行为并没有使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控制状态发生任何变化,取现前后都是在P某的控制下,而涉案资金控制状态真正发生变化是在被害人按照诈骗嫌疑人的要求转账到P某的那一刻,而不是P某的取现行为,就取现行为本身而言并没有引起财物控制状态的变化,可以形象地比喻成取现只是将涉案资金从P某的左口袋放入了右口袋,因此从犯罪形态角度来看,“取现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三是,从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角度来看,本案也不符合两高对于“黑吃黑”案件定性为盗窃罪的要求。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传统的掐卡黑吃黑”案件定性为盗窃的前提是,持卡人将银行卡租售给用卡人,用卡人控制了银行卡和密码,进而对卡内资金形成了事实的控制,持卡人接受不法对价,放弃了对自己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现实占有,失去对卡内资金及资金流向的控制支配。概言之,掐卡行为打破了用卡人对赃款的占有状态,重新建立新的占有关系,构成盗窃罪。然而本案与典型案例中的掐卡类型有着明显的不同,P某没有租售自己的银行卡,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始终处于事实的控制地位,取现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卡内资金的占有。只是将卡内资金换一个地方进行窝藏,因此从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角度来看,本案也不能定性为盗窃罪,应当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适宜。四是,P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P某取现后没有用于挥霍而是放在家中,庭审中P某也表示担心跑分团队打击报复,如果跑分团队的人找到其也会归还,如果公安找到其也会归还,可见其主观上对于涉及资金处于一种观望态度,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或者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庭后,承办律师又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最终法院经过合议庭决议,最终改判。
【办案成果】
两罪改判成一罪,刑期从十年改判成五年
【律师寄语】
成如容易却艰辛,看似寻常最奇崛
附:【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





编辑|胡雅婷
复审|汪焕成
终审|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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