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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解回再被侦查,法院改变管辖终获免诉
JUN XIAN
【罪名】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重大损失、管辖权异议、抵押权
【案件结果】
不起诉
【辩护律师】
聂朋雷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管委会主任
胡雨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刘子兄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前经侦警官
许巧蔓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汪焕成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安徽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基本案情】
2016年,B国企因需偿还政府欠款但因征信不良无法贷款,时任经理Z某求助J。双方商定:由J以其控制的A公司名义,向N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并以B国企房产担保。贷款获批后,其中340万元转借给B国企。
2018年,因首笔600万贷款即将到期且B国企无力偿付(期间利息由J支付),J再次以A公司名义向N银行贷款1200万元,同样由Z某提供B国企房产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J均办理了续贷,担保方式不变。
2022年12月,J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其入狱后,两笔合计1800万元的贷款逾期无法偿还。2023年4月,N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追讨,但迫于种种压力,随后撤诉。
L县政府将此事转交公安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在J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中存在造假行为,伪造政府部门领导签字及印章。2023年1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J等人立案侦查。2024年5月,J被从监狱押解回L县看守所。同年11月,公安机关以J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L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一、律师及时介入辩护
2024年12月,家属原计划二审再委托律师做无罪辩护,经辩护人说明一审重要性后,决定立即委托。辩护人随即会见J并阅卷,向L县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指出:本案缺乏骗贷罪必需的欺骗手段、担保充足未造成重大损失且定罪证据不足,建议不起诉。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
2025年1月,L县检察院将案退回补充侦查。2月退查结束后,仍以骗取贷款罪将J起诉至L县法院。辩护人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申请L县公检法回避并指定异地管辖。3月底,市中院裁定改由S县法院管辖。
三、撰写 4 万余字辩护意见,两次退查后终获不起诉
4月,辩护人向S县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和补充辩护意见,在辩护意见中阐明无罪观点,结合犯罪构成、案件事实、法学家观点详细论述;在补充辩护意见中,对J并未伪造贷款资料进行详细说明。S县检察院报请市检后决定再次退查,重点调查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及抵押设立是否合法及有效性。6月二次退查结束,辩护人阅卷并针对退查提交第二份补充辩护意见,重点说明本案不存在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部分资料造假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重大损失。
7月1日,S县检察院对J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7月2日,在承办检察官的邀请下,辩护人现场见证了检察官对J宣布不起诉决定。
四、检索类案并进行重点标注
辩护人检索因贷款有抵押或担保,不起诉案例及不起诉理由(见下表一)、判决无罪案例及无罪理由(见下表二)供检察官参考。
表一:骗取贷款罪不起诉案例(贷款有抵押或担保)




表二: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贷款有抵押或担保)



【辩护意见摘录】
针对起诉意见书对J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指控,辩护人聂朋雷认为,就事实部分而言,J以其实控的A公司名义为B国企贷款,提供了真实、充足的抵押物,得到N银行的认可从而取得贷款;从案件定性方面分析,J未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欺骗手段”,N银行没有因J实施任何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更没有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证据部分
(一)N银行、B国企、打印店人员均不能证明商务局印章及领导签字系谁伪造
1.N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商务局印章及领导签字系谁伪造
2.本案关键证人B国企经理Z某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
3.打印店工作人员对J是否伪造贷款材料并不知情
(二)J贷款600万元和1200万元的真实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1.J贷款600万元是为帮助B国企偿还政府欠款
2.J贷款1200万元是为了偿还600万元及支付利息
3.续贷并非新的贷款,是对前贷的续借
(三)A公司未能偿还续贷1800 万元贷款是因J在 2022 年因其他犯罪被羁押,从而失去偿贷能力
二、定性部分
(一)即便犯罪嫌疑人J有伪造材料的行为,伪造的有关材料也不是银行放贷审核的实质性材料,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二)N银行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
1.N银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的因果关系断裂
2.即使N银行因错误认识发放贷款,J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N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等同于银行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4.假设N银行工作人员与J内外勾结时,J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有介入因素导致是否造成N银行有重大损失情况不明
1.N银行的损失大小不确定,是否遭受重大损失因果关系断裂
2.本案中对贷款损失的认定,要依照民事担保法律规范
(四)综合全案证据,J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为贷款提供真实充足的担保,保障了贷款安全
1.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
2.本案中的伪造贷款材料的行为不足以引起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问题
3.J提供了真实充足的担保,保障了信贷资金安全,属于出罪事项
三、J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在申请贷款时,J为每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每笔贷款都有其本人或家属签字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使用时,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每年偿还一次本金。在资金充足时,J提出了提前偿还贷款,但遭到了N银行方面的拒绝。
J申请贷款的原因合理、担保充足,使用期间遵守规定还本付息,资金充裕时要提前还款,以上种种客观行为均可证明,其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四、医药公司借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综上所述,J向N银行贷款的600万元起因是为了帮助B国企偿还欠款,又因B国企无法及时还款造成困境,便有了1200万元贷款。J没有伪造贷款材料的行为,每笔贷款均由Z某现场签字办理抵押登记,为贷款提供了真实、充足的担保。N银行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干预阻断了N银行通过正当的民事途径追偿,N银行也未及时进一步通过民事诉讼执行抵押物,无法确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因此,J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贵院对J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顺讼
公祺
辩护人:聂朋雷
2025年1月23日
【办案小结】
在现实生活中,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许多单位与个人,为了满足银行的放贷要求而获得贷款,都或多或少地会在申贷材料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虚假陈述。即使有些手段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如果不具有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危险,就不应视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
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但如果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切断了“以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逻辑连接点,不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关于“重大损失”的内涵,实践中对于偿还了银行贷款,或者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责任。
附:不起诉决定书


编辑 | 胡雅婷
复审 | 汪焕成
终审 | 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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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公检法等法律从业经验或者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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