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N XIAN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员工追偿?——以A公司诉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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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杜九洲
高级合伙人
执行法律业务部主任

基本案件


2020年10月11日,A公司承接了XX工程的砂石加工生产项目。2022年3月24日上午9时,A公司雇佣的员工冯某驾驶铲车将所铲的一车石头倒入了石料漏斗中,11时许,A公司雇佣的员工李某之妻寻找不到李某,众人寻找下发现李某被埋在石料漏斗中,待李某被抬出后已无生命特征。经多方多次协商,A公司与死者李某的家属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向李某家属赔偿150万元,因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当地安监局又对涉案工程项目罚款 40万元,以上合计190万元,均由A公司支付。后A公司诉至法院向冯某追偿其代为支付的19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死者李某生前属A公司从事机器检查维修的工人、冯某亦是为A公司提供劳务,而李某死亡发生在冯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冯某往漏斗中喂石料时不知漏斗中有人受伤或死亡,事发时A公司其余人员对此亦不知情,则无据证明冯某的上述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至此,对A公司以事发后其已赔偿李某家属150000元并代付安检部门罚款 400000元为由向冯某追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该法条出发,本案还应从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以及损害结果方面综合考量。
一、李某的死亡与冯某的劳动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公安机关对此次事件定性为意外事件,且未认定李某的意外身亡与冯某的劳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根据现场设备情况及冯某、其他劳务人员即案外人魏某、刘某被公安当场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事发落石的机器坡度在80度左右。根据专业维修人员刘某陈述,为了缓冲倒料的石子直接砸到地板上造成损害,事发机器平时都会留有部分石子,因此,只要事发机器里面装有石子都极易发生伤人事件。结合本案事件的各种因素考量,本案事件的发生大概率有三种可能:(1)李某是被机器原本预留的石子砸中;(2)冯某铲石子时正好砸中李某,导致其死亡;(3)因为机器滑落石子的坡道存在坡度,且承接石子的“通道上”预留有部分石子,这样极易让很多石子沿着坡道堆积停留,冯某铲石子在先,李某在冯某铲石子结束之后进入“通道”被滑落的石子砸中。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本案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直接归责于冯某。
其次,从时间上看系冯某铲石子结束在先,李某意外身亡在后。
最后,事件系在室内发生,且当天停工,所有机器设备均未运行,整个环境比较安静。冯某开的是铲车,装有石子不可能开太快,并且会发出很大噪声。铲车到“机器漏斗处”距离较长,且无任何隔音障碍物。如果是冯某铲石子的时候李某正好在事发位置的话,李某不可能听不到铲车声音,不可能不采取任何的应对措施。但是从“李某背部朝上”的尸体情况看,其当时应该是在无意识中被砸到,不像是被铲车声音惊到之后做出反应的状态。这样更加对应冯某铲石子结束在先,李某意外身亡在后。
二、本案事件过错方应进行明确
(一)根据厂内其他劳务人员陈述及相关操作规范可知李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李某作为机器维修人员,明知喂料机平时都会留有石子,且石子被卡住并随时掉落的情形时常发生,却独自一人到不需要维修的破碎机的投破口及通道处,李某的行为作出原因现已无从知晓,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二)用人单位存在管理过失
首先,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于危险的位置应设置应急装置(例如设置自动报警装备,一旦有人进入危险区域可以提示其他人员注意);
其次,死者李某作为机器维修人员,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及应急呼救装备(例如紧急呼救机)。
(三)冯某作为劳动者,具备驾驶铲车的资格和能力
冯某铲石子是接受A公司指示进行的,将石子铲进漏斗内属于合理选择,且漏斗底部的通道是不应该有人存在的区域,在铲石子的过程中完全按照操作流程进行。现有材料和证据均无法证实死者李某系被冯某铲石子时直接砸死。退一步说,日常工作操作流程中,冯某对事发区域也没有进行检查的义务,冯某对此次事件完全无过错。
三、本案事件的损害结果需进一步区分核实
(一)根据A公司起诉状陈述,400000元罚款系当地安监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罚款
首先根据诉讼规则,其应该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缴费记录,否则该部分事实无法得以在庭审中证实。其次,冯某不是管理岗位,对施工企业因管理不善进行的处罚由冯某承担没有任何法定的依据。
(二)根据其他劳务人员询问笔录陈述,“本案事件发生后,公司已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保险公司赔偿的具体金额应作出具体说明
(三)A公司出具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前后存在重大矛盾
首先,按照《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描述,李某受A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服务,那么根据事发时间的人损赔偿标准,李某的全额损失应不超过1000000元。A公司超出人损标准愿意赔偿1500000元的原因应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人员的赔偿是以责任划分作为前提,根据公安机关对整个事件的调查结果来看,死者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甚至不排除全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过错应作出客观明确划分(比如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进行责任划分);
最后,结合死者李某受A公司管理、由A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实,再审视超出人损标准1500000元赔偿金额及未对整个事件进行责任划分的处理结果来看,该《事故赔偿协议书》更像是“换壳”的工伤赔偿协议。
综上,无论是从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还是损害结果上来看,A公司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辑|胡雅婷
复审|汪焕成
终审|吴强强
招贤纳士
JUN X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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