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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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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先原创|继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源自: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点击:5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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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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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 技术 | 情怀 守正 | 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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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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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李珍

创始合伙人

党支部副书记

侵财犯罪辩护业务部主任

案例概要


甲某于2012年携带幼子小甲(8岁)与乙某再婚,时隔二十年后,乙某因病去世,留下遗产房屋两套,小甲能否继承乙某的遗产?




我们首先公布答案:本案例中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因此根据上面两条法律的规定,因小甲与乙某生活时,尚未成年,且一起生活了有20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享有继承权。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继子女可以享有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当然地互相享有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复杂且特殊的问题,下面针对这类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继承的前提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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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要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与亲生父母子女一样,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承担抚养的义务,需要满足“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法定条件。


哪些情况符合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法定条件?





(一)抚养时间的长期性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的形成系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而形成,双方本没有自然血缘关系,因此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亲情。从陌生到熟悉再到建立亲情,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


同时,抚养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也需要时间来验证。故抚养时间的长期性是必要标准之一。



(二)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构成抚养关系,应具有实际的抚养行为


1.经济抚养:从生活实际出发,负担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基本要求。具体是指为继子女在生活和学习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如衣食住行、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支付。

2.精神抚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上有照料,在精神上有关爱,对继子女的性格、习惯等养成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关爱的意义。


须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照料和精神关爱的具体内容应进行不同认定,应结合继子女的年龄、身体健康情况等方面确定。



(三)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一个重组家庭的建立,意味着继父母子女之间要从一个陌生的状态慢慢相处为一个亲人家庭的形态。特别对于随亲生父母进入重组家庭的继子女,由于亲生父母的离异或者死亡对其心理造成的创伤,这种创伤会影响到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和在家庭及社会中建立正常情感关系的能力。


故对于继父母来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实施抚养行为的前提和积累下,应用心营造稳定有爱的家庭环境,和睦相处,亲如一家,使彼此产生身份上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形成信赖的感情关系和紧密的社会心理联系,真正形成一个包容友善的家庭关系。


但因为家庭融合性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户口本登记内容、相互之间称呼、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邻居或亲戚的意见等方面进行认定。



上述几点在2025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举个例子:

李大1960年生人,其在15岁时因遭电击致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1980年从父母处分得北京市某处房屋五间。1989年,李大母与贾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大与母亲、贾老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北京市的五间房内。2012年李大母去世,未留有遗嘱,之后,李大的生活仍由贾老照顾直至2016年李大去世。后李大其他近亲属将贾老起诉至法院,认为贾老并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老作为被继承人李大的继父,贾老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最后法院认为贾老从抚养照顾李大时间之久、双方也作为重要家庭成员融入共同的家庭生活中,亲如一家,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贾老作为李大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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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再婚关系解除后,继子女是否仍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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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因此,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为亲生父母再婚重组家庭后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这种关系随着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离婚而解除,解除后就不再互相有继承权。但是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办理过收养手续;二是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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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婚家庭的情感与金钱如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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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一个复杂的话题,它不仅是一种情感关系,也是法律上一种复杂的人际关系,再婚家庭更是呈现出血脉、情感、利益等错综复杂的情况。


如果说,再婚家庭中充当继父或者继母角色的一方,为了维系再婚家庭的稳定或者出于对配偶的感情,愿意与继子女生活在一起,并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经费且持续一定年限,但是他们主观上并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互有继承权的这种情况,可以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提前设立遗嘱等方式,来保障再婚关系中的情感与金钱关系,这也是当下复杂社会关系的应有之义。






编辑|严李慧

复审|汪焕成

终审|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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