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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务探讨

源自: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点击:304次

王艳琦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执委会副主任



前言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发现实务中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尺度不一,在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方面的审查上都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有些地方出现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得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实务中的判例为参考,主要讨论在新《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化、争议及影响。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沿革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再到限期认缴制的变化,在具体实践中,为了平衡股东期限权利和债权人的利益,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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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表我们能够清晰地发现,立法者对于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总能及时给予回应,使得加速到期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步完善,同时适用条件的不断放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更加完善和便利。



二、现行法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和争议




实践中的审判观点,对于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审查尺度存在差异,下表整理了一些审判观点不同的案例,发现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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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公司清偿能力的审查争议较小,其争议主要集中在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审查上。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就会推定其不具有清偿能力,对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总体资产负债情况、对外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等等,都不进行审查,往往需要公司或股东抗辩并自行举证,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债权证明以及与案外人的合同等,用于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具备清偿能力。在证明责任上,有些法院认为股东只要提出证据初步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即可,如(2023)浙民终391号案例中,被告公司就提供了公司享有剧本及影视作品版权且大于世纪长龙公司追索的债权的证明材料,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有些法院则认为股东的抗辩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上述案例的二审法院。对此笔者认为,针对股东的抗辩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应从三性上予以审查,同时结合债权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证据效力,再进一步确定证明力大小,以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是否采信股东的抗辩。


(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无财产可供执行

穷尽执行措施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只要经过系统查询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便达到了穷尽执行措施的要求,所以在公司被首次执行时就将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如2024)皖0102执602号裁定。有些法院却认为需要终本裁定才具有初步推定效力,如(2022)新民终76号案例,还有些法院认为即使有了终本裁定也要对本次执行有无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第三种更具合理性。首先,系统查询仅是执行的手段之一,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执行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已经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终本的条件之一,因此以终本裁定衡量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更为严谨。最后,即使有终本裁定也要对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进行审查,如(2022)最高法执监51号案例,以保证裁定的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三)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依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一般标准有两个:一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只要法院终本裁定作出后,企业就符合了因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债务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可以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如(2022)豫民终983号案例。还有些法院认为终本裁定仅是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还要结合企业的企业整体资产负债情况、营业状态、股东抗辩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2022)鲁民终300号案例。


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具合理性。法院在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开展,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



三、新《公司法》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并确定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条文上看,本次修订简化了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相较之前的九民纪要中规定中的特别情形或类似情形,在文字表述上抽象出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的一般情形,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改变了原有法律体系下“原则上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例外情形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更为简明操作性也更强。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并没有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涵义进行阐释,倘若只是片面地理解成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则可能曲解了立法的本意,因此,我们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或厘清。


从诉讼视角来看,新规生效后必然会将加速到期制度充分激活,债权人在维护合法权益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尤其是在非破产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会日渐增多,使得股东滥用认缴制导致的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现状得到扭转,同时对现行认缴资本制和公司资本充实也是一个比较大的完善。


从跨法视角看,如果存在跨越公司法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该如何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对跨法民事行为采取适用新法的规则。选择适用新法的主要原因: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衔接适用需要考虑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当事人合理预期保护两个因素。法律一经颁布即视为明知,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作抗辩。据此作为参考,笔者认为,跨越公司法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结语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新《公司法》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不仅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失衡现实问题的回应,也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维护,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与活跃,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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