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公司解散纠纷之实务处理
JUN XIAN


王艳琦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汤琇琇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涉外法律业务部主任
前言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从“生”到“死”的生命周期均受到法律的约束。一般而言,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以及司法解散,是因不同事由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最终归于灭失的法律事实。本文将以五个要点、四大要件,结合实务办案经验以及法院实际判例等,针对公司解散纠纷中的司法解散进行分析探讨。



一、公司解散纠纷实务处理五个要点


(一)
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注册地、登记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登记核准机关级别的不同,确定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若股东在公司章程或各股东协议约定了有关解散纠纷的仲裁条款,则应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表示,股东申请保全的前提是不影响案涉公司正常运营。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三)
公司的解散意味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彻底终结和灭失,无论是对公司自身、股东、公司员工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均有影响,从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弱化矛盾的原则,着重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四)
参考上海二中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内容可知,法定解散一般指的是,因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而意定解散是指,公司设立之初或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曾签订有关解散公司条件的协议或章程,则当解散条件成就后,股东根据合同或章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
(五)
如果公司目前尚不符合申请强制清算的条件,则可以先提起解散之诉,但是股东不可以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清算。如果股东直接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且经准许,则股东不用再另行提起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公司解散纠纷实务处理四大要件


处理公司解散类案件时,除关注上述管辖、保全、调解等内容,亦应重点分析以下四大要件,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是否已穷尽所有解决途径?


01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1.原告主体资料之表决权比例?以及节点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即2018年版第182条)(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体而言,既可以是单独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名股东。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在原告起诉时,对原告方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进行形式审查。该种持股比例设置,有利于防止小股东滥诉从而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023修订,即2018年版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一般认为,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等,应属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其股东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已经召开股东会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要想行使表决权,应通过相应的程序确认自己有股东资格,诸如隐名股东通过公示或者司法等途径将隐名显名化、公司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该隐名股东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否则,隐名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公司僵局有过错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实务中,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会一并解决公司与过错股东、过错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需要公司和其他股东另行起诉。参考(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为避免构成“自己诉自己”的表象,应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
一般认为,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但实务中,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并起诉时,由于股东、公司均为案件当事人,若允许该股东继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则实质形成股东“自己告自己”之诉讼表象,可能导致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可知,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规定: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没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6.被告、第三人的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是拟将公司彻底灭失,使其永久性失去法人资格和市场运营的主体资格,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公司解散诉讼的第三人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解散的利害关系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为第三人;而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告知其他股东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与公司解散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02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
困难之认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要件之一系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常见类型及兜底情形。常见类型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兜底情形是指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发生了与上述三种常见类型程度相当的其他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023修订,即2018年版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管理性困难的认定
(1)内部机构的运转失灵
结合上海二中院发布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在实务中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类案件中“管理性困难的认定”,不能因为股东会只是客观上长期没召开,就简单将其认定为“无法召开”,而应侧重分析包括股东会在内的公司管理组织的运转是否失灵、公司的内部管理是否由此形成僵局,进而严重影响了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执行等。
(2)陷入管理僵局的时长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即公司陷入僵局的时长必须是处于持续状态的“两年以上”。如果实务中,公司在原告提起解散诉讼之前成功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有效决议,或曾通过书面等形式就对外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等,则意味着该期间内公司的内部机构曾恢复运转,不能简单认定公司在该期间已陷入持续性管理僵局。
2.经营性困难的认定
(1)公司的财务状况
上海二中院审判指引中指出,公司财务盈亏情况只是作为判断公司是否陷入经营困难的参考因素。财务亏损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盈利也不等同于公司经营正常运转,应综合考量公司的亏损持续时长、是否具备扭亏为盈的能力、继续存续是否会造成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等具体情况。与此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13点也指出: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公司业务的对外开展情况
公司经营性困难一般还会体现为对外业务开展的受阻、停滞,对外业务的开展能力,往往能反映出公司是否具有继续存续的必要性。实务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对外业务开展受阻的持续时长、受阻的形成原因以及恢复可能性、公司盈亏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对外业务受阻停滞的时间并不长,且公司的管理人员正尝试恢复对外交易,则不宜轻易认定此公司已陷入经营性僵局。
3.确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阻却事由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可以反映出公司的经营状态欠佳,但不能据此确认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如前所述,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行政解散,这种情况下股东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非重复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03
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具体是何种利益以及损失程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统一标准。一般而言,公司解散纠纷类案件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之利益,遭受的整体或间接、已发生或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害。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全面审查损失类型、损失程度,以及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存续之间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1.损失类型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东权利是包括收益权和管理权在内的诸多类型权利的集合。上海一中院指出,实务中法院主要从公司的当前盈亏状态以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这两个方面审查“股东利益”,其通常分为管理控制权益、投资收益权益。若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则通常法院以长期发展的角度判断通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显著提升公司经营能力、扭亏为盈,以弥补股东投资收益方面的损失;若公司现处于盈利状态,股东间的冲突使内部机构运转停滞,则需判断若公司持续经营、各股东的预期投资收益目标是否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2.损失程度
实务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案件事实,以公司当下的实际经营管理状态为依据,对股东利益受损的程序作出综合评价。如果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法院须审查公司是否具备消除经营异常原因的可能性以及恢复正常经营的能力,以此为基础来判断;若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法院须审查公司现状究竟对股东造成了何种损失以及具体损失程度。
3.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存续之间的因果关系
若股东主张的利益受损,并非由于公司存续而导致,或实际能通过公司继续存续得以改善,则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公司解散条件。
04
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结合实际判例,最高法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切可能的救济⼿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所谓“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和外部途径:
1.关于内部途径
如申请召开股东会,就股东知情权、质询建议权、人员变动、对内或对外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进行决议,以此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问题。
2.关于外部途径
如请求第三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协会、行政部门、其他利益相关方等进行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等。
三、公司解散纠纷相关案例

(一)法院支持公司解散的案例及裁判理由
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推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主要体现于能否在公司存续情形下通过股权回购、转让等方式实现股东股权退出。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法院裁判要旨: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2.作为导致公司解散事由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包括哪些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中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案例二:(2020)皖民申916号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已查明,远望公司成立后,约定的项目未投入运营,远望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南谯区国资公司和远望淦拓公司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远望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远望公司的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南谯区国资公司享有远望公司30%的股权,其诉请解散远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02
法院不支持公司解散的案例
及裁判理由
实践中,法院不支持公司解散的主要理由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单凭公司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由解散公司,应结合公司法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主要指管理⽅⾯存有严重内部障碍。本案天懋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以认定天懋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其次,股东投资设⽴公司、参与公司决策的最终⽬的是获得收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等股东权利⽽遭遇到阻碍,不⾜以认定天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重⼤损失。再次,⽆法认定张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天懋公司尚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案例二:(2019)皖民终1078号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严重困难”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标准。要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严重困难,应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四项事由综合分析。⾸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徐某⼆⼈持股⽐例均为50%。2007年⾄2013年之间,郭某、徐某两股东之间对公司事务进⾏管理,沟通正常。丰源公司虽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但并⽆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股东会⽆法召开情形。公司章程规定,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其既没有向丰源公司书⾯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向另⼀股东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徐某主张丰源公司已连续七年未召开股东会,不属于“⽆法召开股东会”情形。其次,丰源公司⾃2004设⽴⾄今,虽期间股权发⽣变化,股东间及与丰源公司间进⾏数起诉讼,但两股东的股权⽐例清晰,徐某并⽆证据证明其不担任公司职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形下的公司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重⼤损失。另外,丰源公司内部机制运⾏正常,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严重困难。再次,只有在穷尽⼀切可能的救济⼿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徐某如认为郭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提起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的途径解决,还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或向股东以外的其他⼈转让股权的⽅式退出公司,不应以此为由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最后,法律虽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解散公司是终结公司的独⽴法⼈⼈格,对公司员⼯、交易⽅、债权⼈、关联公司等利益相关⽅均有重⼤影响,公司解散后还会引发公司关系的转变和连锁反应。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承担⼀定的社会责任。股东对公司事务进⾏管理和决策时,要充分考虑职⼯、消费者与社会等利益相关⽅利益。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念,公司维持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尽量维持公司的⽣命⼒。特别是涉及公司股东内部⼈的利益与公司外部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时,需要优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下,双⽅更应兼顾社会责任,妥善处理股东之间的纠纷。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意味着一个法律实体的彻底灭失,企业自身应当肩负起社会责任,不能一出现纠纷就选择以解散公司作为代价,应审慎、正确选择救济路径。此外,法院作为公权力介入时也应十分谨慎,从保护经济主体长远发展角度妥善处理,充分尊重公司维持理念,严格从五个要点、四大要件等角度客观分析,尽力维系公司生命力,遵循“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度干预”的一般原则。
编辑 | 胡雅婷
复审 | 汪焕成
终审 | 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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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欢迎有独立团队的律师携团一起加入,具有独立组建专业部门和团队的条件;
4、具有公检法等法律从业经验或者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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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要求:
1、取得或正在申领执业证的,诚实守信,有责任感,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合作精神,能独立承办业务;
2、认同本所发展理念和文化,有团队合作精神;
3、具有公检法等法律从业经验或者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者优先;
4、没有律协、司法行政部门惩戒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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