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N XIAN—
涉种子刑事案件的几个关键问题研究
民主|技术|情怀|守正|创新

唐坤鹏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前某市公安刑侦部门公职律师
孙禹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自古以来,粮安天下,种为粮先。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之本,而种子则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源头。
在农业生产中,种子的质量和品种对于农作物的产量和品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种子出了问题,轻则粮食减产、歉收,重则让农民一年的努力都付之东流,即便种子安全的重要性如此之大,但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对于此种违法者理应让其付出沉重的代价,通过刑罚来惩戒往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方式,而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进行充分保护时才能动用刑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类犯罪案件一般都存在着隐蔽性强、 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等特点。因此,在处理认定此类案件时应当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限制刑法的过度扩张和过度使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明确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PART 01

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违法者应当以何种罪名处以刑罚时,应当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对社会以及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2〕66号)对涉种子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是否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是应当证明该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该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损失金额的不同等级,其中“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如果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违法者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那应当适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如果可以证明违法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且在其他证据链充足时则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正确区分主要农作物与非主要农作物
PART 02

国家对于农作物实行分类管理,总体可分为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正确区分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类犯罪案件中的“伪劣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还是非主要农作物至关重要。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以上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
首先,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着区别。对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是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非主要农作物国家只对其部分品种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并且在进行推广时,根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方法》第四条规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而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对于品种登记和品种审定二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重点和过程。品种登记需要提供品种样本、基因组数据、品种来源材料和品种描述信息等一系列原材料。而品种审定则需要在不同的生产环境下进行测试,需要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操作,并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测试。
其次,审定未通过和登记未通过的禁止推广、销售的方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以此来看对于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杜绝一切形式的广告发布、推广、销售。而对于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对于销售则有着“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的差别。根据农业农村部法规司《关于未经登记农作物品种能否销售问题的函》(农法综函〔2021〕30号)“对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只禁止“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也即对于部分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能按照已经登记的名义销售,如果该种子在销售时正在履行登记手续,违法者也并未将该未经登记的种子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种子法》并不禁止该行为。
最后,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于生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与销售假种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某些情况下免除了生产经营许可的要求,而后者则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就进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销售,并不等同于生产、销售假种子。
专业的鉴定是认定“伪劣种子”的最有效手段
PART 03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依法解决鉴定难问题,准确认定伪劣种子。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因此,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认定的关键。在笔者正在办理的案件中对于伪劣种子的鉴定仅仅存在着农业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并且该意见以案涉的高粱种子没有登记为由,未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便认定为伪劣产品,是极不可靠的。并且,农业部门对该高粱种子查询之后得出该种子未经登记系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未对该种子进行专业的种子质量鉴定,该行政行为仅能证明该种子未经登记,不能直接认定该种子系“假种子”。
基于《种子法》认定的假种子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的假种子
PART 0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论是“掺假”还是“以假充真”,其关键都是产品达不到相应的使用性能。换句话说,立法者认为对于伪劣产品的判断应当实质性的独立评价其是否可以达到相应的使用性能。但是在一起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有着这样一句话“经农业部门查询该高粱种子未登记,被农业部门认定为伪劣产品”。也即不管行为人所销售的种子有没有达到相应的使用性能,只要销售的种子未经登记就是假种子,就是《刑法》所规制的伪劣产品,这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判断。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是曾经轰动全国的“陆勇案”,虽然陆勇所代购的印度格列宁具有相当的药用效能,但是由于陆勇售的药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在我国药品名册中备案被认定为“假药”,进而被公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起诉。虽然最后公诉机关认为陆勇的行为危害不大,对其决定酌定不起诉,并且修改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是陆勇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涉嫌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原因也是直接以行政法上对“假”的判别标准当作是刑法上的判别标准。
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判断,《刑法》中的伪劣产品是通过侵犯国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心理状态,导致国民对市场上的产品产生怀疑与不信赖,从而影响到了市场经济的秩序破坏了国家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管制制度。因此,伪劣产品在《刑法》与《行政法》上的表现是不相同的,刑事违法性的内容远比行政违法性要更多,成立要求也更严格,违反行政法仅是《刑法》上对于客观因素的吻合,单纯靠行为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这一点无法确定刑事违法性。结合刚开始提到的起诉意见书,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虽然违反了《行政法》,但是最多只能给刑事违法的判断提供了前提、线索,刑事违法性是否存在,需要实质地综合使用性能、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判断。
以单纯的行政违法认定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法益侵害原则。因此,在刑法范畴内,对伪劣种子的认定不应以笼统的行政管理秩序为基准,而应实质结合刑法中的法益侵害性。我们更应在鉴别真伪的过程中,以刑法所倡导的价值理念为依据,做出恰当的判断。
编辑 | 胡雅婷
复审 | 汪焕成
终审 | 吴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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