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先原创|如何判断信访答复中的行政处理答复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简介<<<<<
安徽君先律师事务所
徐定
执委会副主任
高级合伙人
行政诉讼与拆迁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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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当前在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的背景下,特别是在《信访工作条例》出台后,要求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依法分类办理。
在实务工作中,如何判断信访答复中的行政处理答复书是否具有可诉性,是行政诉讼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和解答顾问单位咨询时需要掌握的基本技能。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分析该行政处理答复书是否存在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行为,并将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唯一黄金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JUNXIA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 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规定:
“14.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JUNXIAN
司法实践中,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类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所批准或者有所驳回。
具体到个案,若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的具体内容包括该政府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案涉信访事项进行核查后就相关事实及处理经过的具体阐述及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并认为申请人提出信访要求不合理。
该处理意见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则该行政处理情况答复书具有可诉性,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的具体内容包括该政府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案涉信访事项进行核查后就相关事实及处理经过的具体阐述及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并未在行政处理答复书中对信访人的信访要求进行价值评价,答复书中主要内容仅是复述既有的结论,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提示
因此,作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律师,无论是做政府法律顾问还是做行政相对人的代理人,在遇到上述行政处理答复书时,应当认真分析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诉求,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析是否属于依法可以分类的求决类事项。
对于适用行政处理答复程序的,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行政处理答复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编辑|严李慧
复审|汪焕成
终审|吴强强
招贤纳士
JUN X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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